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戊○○
號2樓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告己○○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原告 李國豪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