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聲請人 賈守謙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避免更生程序被干擾,聲請人希望繼續保有自用住宅,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進行更生程序,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止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47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關於第19條之部分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另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權利。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472號之執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就立法論而言,本條例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亦即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之規定,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者,應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等語,故縱使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其後仍得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法院先前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故顯無應准許之實益。甚者,會造成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上之程序不經濟,徒增司法程序之浪費;就債務人而言,則因對於法院既已准許之保全處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嗣後卻又可變更或撤銷之,必就此反覆之作法無所適從。準此,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表示其決定以行使其抵押權之方式來滿足自己之債權,,從而,縱使法院准予保全處分,其後必撤銷之;另縱使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欲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依本條例第54規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必須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惟於抵押權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觀之,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無任何實益,蓋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勢必無法達成協議,即無法避免抵押權人拍賣自用住宅。職是,依前開說明,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保障其實體上與程序上利益,應無准許之實益與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附表:
┌─────────────────────────────────────────────────┐│96年度執字第84472號財產所有人:賈守謙│├─┬───────────────────────┬─┬─────┬──────┬────────┤│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土城市│安和││261│建│114.33│5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230│臺北縣土城市安│5層樓│3層:84.7││全部│││││和段261地號│鋼筋混│陽台:11│││││││--------------│凝土造│合計:95.7│││││││臺北縣土城市延│││││││││和路177巷20號3│││││││││樓││││││││││││││││├──┼───────┴───┴───────────┴─────┴────┴─────────┤││備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