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時路口交通流量大,其於閃黃燈時等待前方車流抒解,前後4輪均已超過停止線,邊煞車邊緩慢向前行駛,並非紅燈亮起時,始以時速20公里超越停止線;且自採證照片以觀,當時照相儀器係因左後方紅色車輛闖紅燈而作動,目的並非取締異議人,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依卷附第一張採證照片以觀(附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卷),異議人於前方路口號誌亮起紅燈時,前輪超越停止線,後輪則正好壓在停止線上,前方左轉車流回堵,照片上並未測得車速,則異議人主張其於黃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邊煞車邊緩慢向前行駛,等待前方車流抒解,舉發單位覆稱其於紅燈亮起1.1秒後,始超越停止線,有所違誤乙節,固非無據。惟查: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依法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詎其駕車超越停止線而等待轉彎,以致號誌時相轉換成紅燈時,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且依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附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卷),異議人明知前方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仍以時速20公里繼續前行而左轉彎通過交岔路口,故警方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見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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