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第9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12日某時止」,另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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