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按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7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074%計算,約定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本息至96年2月27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