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注射針筒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十頁參照),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甲基安非他│毛重零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命│貳貳玖公│六年度安保管字第六八三號編││││克、因鑑│號1││││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二一四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六0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二九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二九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等物。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檢察官侯名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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