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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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罰單上紀錄之時間為0點0分,質疑該雷達測速儀器時間紀錄有問題,因該時間本人在家照顧小孩,正常作息。並該函中只有指出車號及超速事宜,並未做儀器檢查之報告調閱,應請警察單位提供機器檢查正常或前後罰單單據之時間證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訊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舉發照片上之車輛為伊所有,惟辯稱該照片車輛係行進往台北市的方向,伊不可能在半夜12點駕車進入台北市區,該時間是最容易出錯的時間,認應調閱雷達測速儀器之檢驗及該時段前後之罰單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7日0時0分55秒許,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台北市○○○○道路南向北象山隧道出口處,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3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4月3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處罰鍰16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次查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事件之前後,亦有3輛汽車亦因超速遭照相舉發,其違規時間分別為96年2月26日23時42分58秒、96年2月27日0時01分30秒、96年2月27日0時10分44秒,另設置於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象山隧道出口處,即舉發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593-062/60251),分別於95年2月24日及96年2月1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合格期限自95年2月24日至97年2月29日止,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所附超速違規舉發照片3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2月24日、96年2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到案時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準此,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法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之情事,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而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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