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裝吸用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該案經執行,於86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再犯案,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日,執行殘刑部分於9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0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樓梯間,吸用強力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吸用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23號前,因暈眩、意識不清,注意力、操控力均不佳之情況下,而擦撞 林榮聰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裝有其吸用過強力膠之塑膠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內裝已吸用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參偵字第5591號卷第8頁,證人林榮聰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被告對於證人林榮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又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份,一般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作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在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碰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0000-0000、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未通過,亦有檢測表在卷可查(參同上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吸用強力膠後,騎乘上開機車時,行經上述地點時,確曾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同上卷第26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吸用強力膠後,其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等均有不佳。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該案經執行,於86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再犯案,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日,執行殘刑部分於9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吸用強力膠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其犯後猶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裝吸用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法條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