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機動計息;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一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如果被告願意和解,得以一次給付本金一半來解決,或本金
一半分十二期解決,一期是一個月,這是原告公司今年二月董事會的決議,如果被告沒有辦法這樣和解,原告還是依法請求全額,沒有辦法有本金一半的優惠。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一份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 林肯大郡 受災戶,願依原告所提條件即以本金之一半與原告和解,惟無法一次償還,盼能以十至二十年為期限,分期清償。原告如無法接受,被告願忍痛接受照原先本金所欠額度,持續分期繳交未完之貸款。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
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一份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為證,復為被告丁○○承認確有積欠款項,被告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因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仍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四百一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