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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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49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居住:苗栗市○○里○○街○○○號4樓之2)係鄰居之關係,知悉苗栗市○○里○○街○○○號旁空地前之水溝設施(即在乙○○○住所後門前方),係經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及所施作之公共財,且於該處擺放障礙物可能導致用路人之傷害,為不讓他人之車輛停放於該址旁空地前,且不顧用路人是否因而受到傷害,竟不違其本意,自民國94年6月間起,任意在該址旁空地前之水溝蓋上放置水泥樁及其他障礙物,嗣於95年7月2日15時30分許,甲○○搭乘其子 彭瑋屏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空地前時,甲○○於下車之際,不慎碰擊乙○○○所擺放之上述水泥樁而跌倒,造成甲○○受有右前胸皮下瘀血、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及左手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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