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二千七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駕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欲左轉,為設置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並採證拍攝照片二張而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邱健榮 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逕行對受處分人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具狀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伊從建國高架橋下要左轉長安東路,原是綠燈,接近停止線時已轉紅燈,伊即踩剎車,但車輛停止時已超過停止線,而遭拍照舉發。另可由採證照片上顯示伊車尾之剎車燈均有亮起可知伊確實有踩剎車,所以伊之情形應與未減速而直接通過不同云云。經查:本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於應遵守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後三秒時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即由設置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上開車輛仍未剎停而繼續以時速十六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即由上開儀器於顯示紅燈後四秒四拍攝第二張照片,此分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二張及第一張照片上方第二排右側「R030」、第二張照片上方第二排右側「R044」及第二張照片上方第三排右側「V=16」之數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之罰鍰及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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