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行為達9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另被告僅承認部分販賣罪嫌,否認其他,本件尚有證人未行交互詰問,故認有勾串證言可能。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