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敘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就被告第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僅載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漏未載明「如易科罰金」,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爰補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