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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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曾坤炳 相對人 黃梅媛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101年度中補字第1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房屋價值裁定裁判費,對訴訟人不公,應以租金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楊書銘 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1樓A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為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審裁定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並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變更使用附表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58,789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楊書銘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抗告人即被告曾坤炳為連帶保證人),依據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附帶請求被告楊書銘、曾坤炳連帶給付原告三個月租金共21萬元之違約金;另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消滅,被告仍繼續使用,為不當得利,並附帶請求被告楊書銘、曾坤炳應連帶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及按日加課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故原審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384元,尚無不合。復因原告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故原審裁定另將溢收之裁判費27,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租金為準,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返還租賃物及所有物,而非租金請求權,自無以租金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國雄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抗 字第 2 號裁定(102.03.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中簡聲 字第 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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