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香港商P&JI.法定代理人LAMCHIN.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奧秘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國貿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供擔保之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地址係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908室」,並非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次查相對人業已解散,聲請人尚未通知其清算人或全體股東行使權利,末查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臺北市○○○路○段○○○號
9樓908室」地址雖有白宮企業大樓服務處簽收,惟函詢結果僅能查知「相對人已搬遷,白宮企業大樓服務處 何春桐 告知,該存證信函係由本人親自簽收,但當天已交給該公司,交給公司何人已忘記了云云」及「相對人已於98年6月26日搬遷,原址由安瑪思亞洲有限公司進駐,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由908室安瑪思亞洲有限公司廖先生簽收,廖先生答覆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該信件置於何處云云」,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業已轉交予相對人簽收無誤,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白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並有該分局99年11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2498800號函及該委員會99年12月3日白宮管字第120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均難認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