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具保人 張美玲 被告 陳建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宏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美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依其住所傳喚,被告未到庭;本院再依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仍無所獲,並通知具保人於102年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應訊,然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對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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