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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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建豪 相對人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五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九四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將於109年1月25日現場測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為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洵屬有據。
(二)另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範圍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08,333元【計算式:125萬元×5%×(3+4/12)=2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備註│├─────────────────────┼─────┼───────┤│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許 張儀鈞 2分之1││││張建豪2分之1│├─────────────────────┼─────┼───────┤│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許張儀鈞2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張建豪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