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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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鄭芬蘭 相對人 郭嘉和 (即 郭景曜 )關係人 郭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雖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明銓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代償及代墊款契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基於代償及代墊款契約所生債權之擔保,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後關係人郭明銓於109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賣予相對人郭嘉和,並於110年6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迄至110年1月25日尚欠210萬元,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馬公市│西澳││178││││166.76│1分之1│重測前:文澳│││││││││││││段579-5地號│└──┴───┴────┴────┴────┴───┴──┴──┴──┴────┴───────┴──────┘┌─────────────────────────────────────────────────────────────┐│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西澳段│西文澳84之27號│西澳段178地號│住商用5層鋼筋│第一層:98.96平方公尺;│增建前建物│1分之1│建築完成日期:68│││36│││混凝土造│第二層:105.81平方公尺;│面積:地面││年11月24日│││││││第三層:105.85平方公尺;│層:45.26平│││││││││第四層:105.85平方公尺;│方公尺;梯│││││││││第五層:105.85平方公尺;│間:5.72平│││││││││總面積:522.32平方公尺│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6.79平方││││││││││公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