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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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補充更正為「斯時有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上開自小貨車旁邊,上情為正在自小客車後座休息之 蔡汮澋 所發現,立即下車制止蕭文楠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蔡汮澋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法下手行竊財物,敗壞社會治安,全然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對本案自白不諱、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蔡汮澋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已曾因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平時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被告蕭文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路口(東南角),見蔡汮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翻動物品欲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在後座休息之蔡汮澋發現制止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汮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汮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