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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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治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治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為圖一己之利,下手行竊他人之安全帽1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抱歉,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莊宗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因心情不佳,一時失慮)、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數量;兼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希望能和告訴人談和解,補償其之損失等語(警卷第4頁),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而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8號被告周治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治民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見莊宗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其放置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莊宗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宗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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