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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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9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 李佳州 有所不滿,仍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詎被告竟撿拾攤位旁之角鐵朝告訴人頭部、肩部、手部等處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先動手就是不對,對己行深感後悔等語(警卷第6-7頁),堪認犯後是有悔意;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持角鐵攻擊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並參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警卷第53-54頁),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角鐵1支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現場撿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82號被告張瑞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4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航與李佳州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香蕉碼頭河邊餐廳之伴手禮櫃台區,因細故發生爭執,張瑞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該餐廳香腸攤位旁之角鐵,持之毆打李佳州頭部、肩部及手部,致李佳州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肩、左手肘、左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航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州、證人 陳美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扣案物、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