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突然接獲肝臟長瘤的消息,因此心情惡劣,才會觸犯家暴法,且伊詢問書記官如果不去處遇計畫可否,書記官表示只要不去騷擾對方就沒關係,伊就沒去醫院找家暴官報到,原審判處拘役30天太重,伊也沒有錢繳納罰款,希望能給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訊據被告對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乃原審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科處較重之有期徒刑或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未據其具體釋明原審就本案量刑有何逾越裁量違法之處,且其所謂:是因為突然接獲肝臟長瘤的消息,因此心情惡劣,才會觸犯家暴法,且伊詢問書記官如果不去處遇計畫可否,書記官表示只要不去騷擾對方就沒關係,伊就沒去醫院找家暴官報到云云,均難據為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被告自承有收到法院的保護令及臺中市衛生局的通知函無誤,然經處遇機關多次通知猶未前往接受處遇,有臺中市衛生局民國97年4月9日衛醫字第0970014425號函、97年5月21日衛醫字第0970022154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張等件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恪遵保護令該款內容之真意及行為。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諒無過重之虞,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雖於8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何恪遵保護令該款內容之真意及行為,且於事後復未徵得保護令聲請人之宥恕或和解之實據、取得諒解,復自陳案後未再去接受定期處遇計畫,亦未接獲通知等語,而無繼續尋求履行處遇計畫之實證,為兼顧保護令聲請人之感受及處遇計畫之嚴正性,諒難逕予宣告緩刑;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既未能按時接受處遇計畫,即難期能履行保護管束條件,如予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亦非適宜;況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量處法定刑中較為低度之刑罰,且得易科罰金,並非不得請求易刑處分。是以被告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容非適切,本院綜核各情,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