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吳錦鷤洪慧朋 ,為其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VIAGRA
」、「CIALIS」及「REDUCTIL」偽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先後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均屬集合犯,應各包括論以販賣偽藥一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販賣上開偽藥予不特定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復衡酌其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扣得之偽藥數量尚微,且業與美商輝瑞公司美商亞培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道歉啟事各2份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從輕量刑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綜核上情,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藥品外包裝盒(瓶),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PROPECIA柔沛1盒計252顆及PROPECIA柔沛7錠計14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VIAGRA威而剛壹瓶(含外包裝)│拾伍顆及外││││包裝壹瓶│├──┼──────────────────┼─────┤│二│VIAGRA威而剛壹瓶(含外包裝)│貳拾玖顆及││││外包裝壹瓶│├──┼──────────────────┼─────┤│三│VIAGRA威而剛│捌錠│├──┼──────────────────┼─────┤│四│VIAGRA威而剛│參錠│├──┼──────────────────┼─────┤│五│VIAGRA威而剛│貳錠│├──┼──────────────────┼─────┤│六│CIALIS犀利士肆盒(含外包裝)│拾陸顆及外││││包裝肆盒│││││├──┼──────────────────┼─────┤│七│REDUCTIL 諾美婷 柒盒(含外包裝)│貳佰壹拾顆││││及外包裝柒││││盒│├──┼──────────────────┼─────┤│八│VIAGRA威而剛│參錠│├──┼──────────────────┼─────┤│九│REDUCTIL諾美婷壹盒(含外包裝)│參拾顆及外││││包裝壹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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