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0日,即已因無資力,而以邀乙○○投資為由,向乙○○詐騙取得新臺幣40萬元(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300多萬元之檢舉獎金可領,竟於96年4月間,向乙○○詐稱:預繳1年之房租比較便宜,因其300多萬元之檢舉獎金尚未撥下,還欠8萬元,4月底要去越南12天,待檢舉獎金撥下來即會返還等語,並拿出檢舉獎金之公文供乙○○閱覽,以資取信,致乙○○誤認甲○○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5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之帳戶轉存8萬元至甲○○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內。詎甲○○隨即於96年5月間搬離台北市○○○路○○號3樓之3之租處,且遲未還款,乙○○至此方知受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乙○○借款8萬元,至今分文未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原向告訴人借款8萬元要繳房租,因不想讓告訴人知悉檢舉獎金數額,所以告訴人看到之檢舉獎金公文沒有金額,前往越南後才知越南之公司財務狀況很差,遂將8萬元先用於越南之公司上,後因財務吃緊才無力償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明確,復有證
人之存摺節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3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C號函、被告與證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即時通訊息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6年4月25日繳交台北市○○○路○○號3樓之3租處之
管理費後即未再繳交一節,有上開租處服務台收繳管理費登記表之照片在卷可參,亦據被告供承不諱。
㈢被告於96年3月間,即以邀告訴人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騙
40萬元得逞,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檢舉獎金僅有數千元,於96年12月6日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就告訴人所看到之公文被告有檢舉獎金300多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
㈣被告係以欲預繳1年之租金不足8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
取得款項後,非但未預繳1年之租金,反而隨即搬離租處,且被告特別自台灣前往其投資位於越南之公司,竟事先不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直至抵達越南之公司時,才知公司之財務狀況很差,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其投資越南公司之證據。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被告於96年3月間即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明知僅有數千元之檢舉獎金尚未領取,已無資力還款,因恐告訴人知悉實情,不願出借,竟隱瞞其經濟困窘的事實,向告訴人謊稱有高達300多萬元之檢舉獎金未領,並以檢舉獎金核撥後即可還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出借8萬元,惟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搬離租處,時隔年餘仍分文未還,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3月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得逞,隨即於96年4月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迄今仍分文未還,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