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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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凌晨,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1段由精誠路方向往大同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向上路1段440號前之內側車道時,不慎撞上騎乘腳踏車由對向車道橫越向上路1段而來之原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原告腳踏車之右輪,致使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為0.77mg/l。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3,962元;㈡醫療用品費:16,901元;㈢看護費用:290,478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創,認知功能受到嚴重傷害,痛苦伴一生,故另請求慰撫金之賠償300萬元,合計3,541,341元, 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341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關於⑴醫療費用:233,962元、⑵醫療用品費:16,901元及⑶看護費用290,478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抗辯:該項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擔,且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事項:㈠兩造不爭點事項: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撞及騎腳踏車之原告,致使
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處徒刑在案。
⒉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3,962元;醫
療用品費:16,901元及看護費用:290,478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125萬元之保險金,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是否過
高?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台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360號起訴書影本、損害賠償明細表暨相關收據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亦據本院依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33,962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准許之。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16,901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住院需專人看護共支出290,478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原任職稅捐處股長,已經退休,原收入月薪5、6萬元,名下一棟不動產、機車一台;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受雇於麵店(巴布餐廳),月薪2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稽。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以12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25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而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此為兩造不爭執,亦應扣除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本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33,962元
、醫療用品16,901元、看護費用290,47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總計共1,741,341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25萬元、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291,341元(233,962+16,901+290,478+1,200,000-1,250,000-200,000=291,34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收受,惟誤載為「98」年11月25日,附此敘明)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