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

抗告人 黃祺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祺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7罪,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C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D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主張請求將B、C及D裁定各該附表所示合計共13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或將C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罪刑拆解,與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4年3月4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4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經分別裁定各該應執行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B、C及D等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獲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復陳明略以:伊如C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及D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2年7月12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更定應執行刑,卻不當被割裂拆分在不同群組以定應執行刑,足見C裁定及D裁定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自得更定應執行刑,乃原審遽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條件Ⅰ),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條件Ⅱ),始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

㈡、依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0年10月25日)之前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在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1年8月7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上述C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皆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2年5月21日)之前所犯;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述B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其中編號2所示罪刑除外),惟俱在D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3年3月4日)之前所犯。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7罪,捨上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如C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102年7月12日)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至D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稱「系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0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日,於C裁定前揭併罰基準日(101年8月7日)之後,在B裁定前揭併罰基準日之前(102年5月21日)所犯,依法雖原應列入B裁定中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併合處罰,然「系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先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連同抗告人如D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再與如同上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合併,經D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姑不論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依法選定絕對最早判決基準日以更定應執行刑,卻任擇其他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據以區劃群組分別併罰,已無從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再揆諸本裁定前揭項次三之㈠後段,關於並非依絕對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日,據以裁判應執行刑確定者,事後若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刑者,必須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始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抗告人抗告意旨就依法原可列入B裁定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系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未釋明其經列入D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何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況卷查資料顯示,D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中,包括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編號3所示之另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對於若將「系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拆解,移入與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因拆解抗告人較重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分別群組更定應執行刑,顯較不利於抗告人,亦難認既有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之裁定違誤。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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