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
聲請人
即
被告師 巧瑢
上列聲請人及被告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已配合抓到毒品上游,我的戶籍地信件由管理員代收,家人不一定有收到,我是單親家庭需要每月匯錢給母親,否則母親無法照顧高齡的外婆,我有固定住居所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因另案於114年7月1日需要去易服社會勞動報到,希望可以交保、限制住居,我保證一定遵期到庭等語。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師巧瑢自始坦承犯行,前次審判程序期日係因住在被告戶籍地址之母親、外婆未轉知庭期始未到庭,且因手機設有受話限制,方致辯護人庭前多次撥打電話仍轉語音未接通,並非無故未到庭,現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且有從事酒店工作之正當收入,需工作支應母親及外婆,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現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同時與辯護人失聯,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無法以具保等較小侵害之手段替代,有予以羈押,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通緝到案訊問時,對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況其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獲、發布通緝,始由警緝獲到案,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既已知悉有案件在身,於本院審理中猶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地址,復藉詞其手機設有受話限制云云,與辯護人失聯,顯見被告漠視法院通知、並未正視本案訴訟之重要性,益徵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㈣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且前述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非因其泛稱有固定住居所、正當工作收入、需扶養母親與外婆,及可提出具保金1萬元並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等語,即可當然排除,是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等節,僅屬其本案犯後態度如何、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之實體問題,另就被告稱其於114年7月1日因另案需要去易服社會勞動報到乙節,因本案羈押被告確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處罰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原先之生活規劃本無法兩全,是此部分均核與被告有無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㈤故此,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