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訴人 侯宏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侯宏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張宸源 等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張宸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 轅宏 工程行,實際老闆是 張壬榤 ,係張壬榤叫我推給上訴人,叫我擔罪,說他會幫我處理等語。且張宸源與 賴俊廷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張宸源有提及「我跟上面說一下」,隨即傳送其與張壬榤之對話截圖予賴俊廷,可知張宸源之上層為張壬榤,並非上訴人。張宸源之所以認為上訴人就是幕後老闆,全係自張壬榤處聽聞而來,故其主觀認為不能越級聯絡上訴人,亦符常理。張宸源於被訴與 劉金印 、賴俊廷、 蕭明倫 、 田育恒 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審理時,有可能受張壬榤之誘騙,刻意隱匿張壬榤在本案之角色,誣指上訴人涉案,而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要件後,仍堅稱上訴人並未涉案,所證應堪採信。原判決認為上開對話紀錄仍無從排除上訴人亦參與其中,且執意引用張宸源在前案遭張壬榤誤導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違法。
2.上訴人與張宸源間縱使自110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即案發前一天),有15通Line語音通話,惟張宸源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上開通話都不是在講工作的事情等語,無證據證明與劉金印所有之○○縣○○鎮○○段O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填土有關,原判決執上開語音通話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
3.依張宸源及系爭土地地主劉金印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張壬榤確係首先與劉金印接觸,並商談系爭土地填土事宜之人,故 楊朝松 證稱上訴人介紹我跟張壬榤認識,我帶張壬榤去找劉金印等語,並無虛偽之處,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縱使與楊朝松之證詞於細節上有些微不同,基本事實並無扞格之處,原判決就上開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竟執上訴人上開陳述與楊朝松之證詞不一為由,率爾認定楊朝松之證詞不可採,顯於採證上有所違誤。
4.楊朝松之證詞足以證明當初接洽系爭土地填土工程之過程,以及與其接觸之人為何,涉及張宸源、劉金印前案之證詞是否真實,以及上訴人有無涉案,自有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判決既質疑楊朝松之證詞,卻以上訴人捨棄傳喚張壬榤為由,逕認無傳喚楊朝松之必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換言之,縱然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劉金印、張宸源、楊朝松、本案稽查人員 莊國正 、曳引車司機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之相關證述、警方偵辦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資料、相關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案判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自劉金印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墊高,以利其養鵝事業的需求,認有利可圖,其與張宸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與劉金印談妥由2人以無毒的事業廢棄物(即磚塊、混凝土)將系爭土地墊高。張宸源至現場勘查後,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Line通知賴俊廷、蕭明倫,蕭明倫再轉知田育恒,該3人即分別駕駛曳引車於新北市、苗栗縣等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7時許陸續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㈢原判決已說明:劉金印於前案審理時,就雙方交涉系爭土地墊高工程之經過稱:楊朝松先介紹1位張先生(按應為張壬榤)跟我認識,張先生才又介紹張宸源跟上訴人來我家談土的事情。土是張宸源在現場指揮處理,他是上訴人請的,對我來說上訴人就是老闆等語,並明確證稱是由上訴人與張宸源2度共同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核與當時和其立場相反之張宸源所證,上訴人幫我們找地的,上訴人先跟劉金印談妥施作細節,再找我過去劉金印家一起談,約定以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等相符,已難認張宸源於前案所證,係受張壬榤指示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再參以張宸源於傾倒廢棄物之前1天(即110年10月25日)、事跡敗露後之第一時間,所聯繫之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復因此前往現場查看等節,益徵上訴人應有參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具體內容磋商或議定,非僅單純引薦張宸源和劉金印認識。雖劉金印於第一審審理時改證稱:其係先與張宸源談妥系爭土地墊高工程事宜,上訴人才出現等語,楊朝松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由我帶上訴人所介紹之張壬榤去找劉金印,由張壬榤與劉金印聯繫填土事宜,並由張壬榤指示其下屬張宸源做後續聯繫等語,惟上情均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自承: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宸源和劉金印見面認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35頁)不同,足見劉金印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認;楊朝松前揭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張宸源與上訴人自110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25日(案發前1天)計有15通語音通話,且於傾倒廢棄物之前1天、事跡敗露後第一時間,均因本案填土事宜聯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顯見2人間溝通管道順暢,並無張宸源於本案所證,與上訴人無聯絡管道,或不能越級聯絡之情,故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證係依張壬榤指示,誣指上訴人等語,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縱張宸源於110年10月21日與賴俊廷之Line對話中顯示,張壬榤為張宸源之「上面」,亦僅涉張壬榤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仍無從排除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之認定,二者並無互斥關係,上訴人所辯僅係介紹張壬榤、張宸源予楊朝松等語,顯不可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楊朝松,以證明當初洽談回填廢棄物之過程,上訴人有無參與乙情,係認為張壬榤到庭作證時,有必要一併傳喚楊朝松,以確認當初過程。惟上訴人既已捨棄傳喚張壬榤,而楊朝松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自難認有何再行重複傳喚楊朝松之實益,況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行調查之必要。
㈣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執證人證述之片段,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