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因一時失慮,為金錢而出售帳戶等,被告願將事件始末明白向法院自白,坦承一切犯行,並確實表達自己之悔意,萬望法院予以從寬處置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併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