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
55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