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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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淵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被告李訓益
黃榮銘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第21391號、第28952號、第30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淵、李訓益、黃榮銘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義淵、李訓益、黃榮銘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前於民國99年12月9日經法官訊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運輸毒品出境日本,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復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審酌被告林義淵、李訓益均為本案主導角色,涉犯情節嚴重,而被告黃榮銘雖因擔任車手參與情節較輕,但因覓保無著不足以代替羈押,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另於100年3月9日延長2月在案。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法官訊問被告等人後,固被告李訓益、黃榮銘前經本院准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得停止羈押,惟被告李訓益、黃榮銘迄今仍未籌足相當之具保金額,尚無法擔保以代替羈押,且被告李訓益、黃榮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在案,又被告林義淵部分尚未審結,是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年5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