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心瑜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心瑜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滿貫大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分別係屬當場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賭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2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滿貫大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賭資170元(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9449號,見97偵字22
228號卷第16-17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檢查紀錄1紙、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查扣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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