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常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常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常吏於民國101年2月1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騎乘,行至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行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羅斯福路北往南行向燈號轉為黃燈後,仍直行欲闖越該路口,不慎撞擊沿基隆路西往東方向綠燈起步,由 陳志成 所騎乘搭載 羅士芬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志成受有左髖挫傷、左足踝挫傷、右胸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羅士芬則倒地受有疑似尾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膝及左臀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志成、羅士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常吏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後方騎士 林天生 記下車號,並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常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羅士芬之警、偵訊指述。
㈢證人林天生之警詢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怡和醫院(陳志成)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羅士芬)、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志成、羅士芬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諒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因而取得諒解,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陳志成當庭表達其與配偶羅士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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