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永係 羅梓嘉 聘僱之員工,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上10、11時許,與羅梓嘉(不知情)一同在 張瑞堂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上品魚翅店內進行冷氣風管設備之施工,詎吳國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行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已丟棄)撬開店內木質櫃檯下方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搬出放置在內該店會計 楊淑芬 所保管之保險箱1個(內含每本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餐卷20本)而竊取得手;嗣吳國永於停工離去之時,將該保險箱搬至門口,利用雨衣及牛皮紙袋遮掩欲乘隙搬離該店,適該店員工 劉玨麟 察覺有異上前盤問,吳國永見事跡敗露遂敷衍後留下保險箱逕自離去,惟劉玨麟仍通知楊淑芬到場發現櫃門遭人撬開,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國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30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坦認該保險箱其徒手即可搬動而不需藉助推車等工具,核與證人楊淑芬及劉玨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被告業已搬動該保險箱,自應認其已竊得該保險箱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茲為憑。查本案被告以現場撿拾非其所有之剪刀竊取上述保險箱得手,該剪刀質地理當堅硬、前端鋒利足以傷人,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以行竊之物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工期間竊取業主之保險箱,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保險箱未及搬離現場,被害店家尚無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因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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