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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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9萬元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定駁回而於99年3月25日告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4月1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4月1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中地院99年7月14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106號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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