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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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字第9560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貳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 伍伍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一案中,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定3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3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26公克,空包裝總重1.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9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530號)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5公克,餘0.4755公克),有該公司於99年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
UL/2010/10911)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就上揭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1.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55公克),復於判決中清楚說明因被告否認上揭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而不予以沒收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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