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6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早上交通尖峰時段,上班北上行駛於該處,欲變換到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道時,見該專用道大排長龍(車陣綿延1KM至2KM),致無法駛入該專用道,僅能從該處跨越槽化線並駛入該專用道之匝道口西向往台南市方向。究其因為該專用道當初設計不良、匝道口分流線太短及未考量尖峰時段是否足夠容納實際車流量,造成駕駛人權益受損及違規,不可完全歸責於異議人。況參照高速公路其他處之新式設計及適當之分流以國道1號南下仁德路段
327公里仁德交流道為例,南下行駛在該處之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時,很明顯及清楚了解該專用道有很長匝道2分流方向,一是西向往台南市方向車流,另一向是東向往仁德方向車流,即使是交通尖峰時段西向往台南市方向車流回堵,依然不會影響東向往仁德方向車流及侵害該車流之用路人權益。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8條但書及第12條等規定,主張正當防衛,減輕或免除對異議人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6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處時,因跨越槽化線經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122062號、第ZDC122156號、第ZDC12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辯稱:當時上班尖峰時段,上班北上行駛於該處,欲變換到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道時,見該專用道大排長龍,致無法駛入該專用道,僅能從該處跨越槽化線並駛入該專用道之匝道口西向往臺南市方向云云。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該槽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車流量較大,欲進入匝道之車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車流量較小,車行順暢。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與匝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自不得任意跨越行駛,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悉,且一旦車道發生壅塞,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自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變換車道,以免致本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
(三)況本件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2公里前,於318公里加300公尺處,已設置國道8號(梅花8圖示)及新市、西港2公里之標誌牌,並於國道1號北向31
7公里加500公尺起設有出口專用道,欲往國道8號、新市、西港之車輛,應依規定先行變換到出口專用道後依序駛離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3月18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449號函1紙附卷可參。
足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見國道8號之標誌牌後,欲自臺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尚有充裕之距離供其減速慢行自中間車道預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循序匯入減速車道。而本件上開時、地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縱有塞車情形,然其他車輛既能順利自主車道切換至匝道,而僅異議人所駕車輛,不預先行駛外側車道,循序匯入減速車道,竟行駛外側車道超越同行排隊欲下交流道之他車,直至匝道口槽化線前,始行匯入減速車道,跨越該槽化線,是異議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地點之出口匝道當初設計不良、匝道口分流線太短及未考量尖峰時段是否足夠容納實際車流量,造成駕駛人權益受損及違規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依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對道路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權大小,於各交流道設計不同型式之出口匝道,並視狀況調整之,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既有之標誌、標線而為行駛,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
(五)此外,本院審酌上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指示標誌設置完整、路面標線劃設清楚,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多次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自應對該路段之路況及交通路線甚瞭,然其竟未遵守該道路標誌、標線指示,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進入匝道,僅為圖一己之便,逕自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駛入減速車道,其影響交通安全及妨害公眾利益甚大,難認係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且對異議人亦不存有何正當防衛之情事,自不宜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或第12條予以免罰。是異議人執此主張為免罰之事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1│ 嘉監 南字第裁│99年1月27日7時50分│││74-ZDC122062││├──┼────────────┼─────────┤│2│嘉監南字第裁│99年2月1日7時49分│││74-ZDC122156││├──┼────────────┼─────────┤│3│嘉監南字第裁│99年2月8日7時50分│││74-ZDC12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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