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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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後附照片所示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下如原審判決後附照片所示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排水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爰依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變更聲明後之標的,僅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為5,43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宗祠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邱條等人),前經劃分管領及使用範圍,並由後代子孫各自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其中被上訴人建有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11號之房屋,上訴人則建有系爭房屋,上開二房屋鄰近,但未直接相鄰,二房屋中間有一長條形土地(下稱系爭長條形土地),一側由上訴人搭建磚造平房作為倉庫使用,另一側由訴外人甲○○(按:甲○○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甲○○之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搭建採光罩作為車庫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污水排水管(即化糞管,下稱系爭污水排水管)須經過系爭長條形土地始能將污水排入水溝,而系爭污水排水管則位於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之磚造平房以及訴外人甲○○之採光罩車庫下方。詎上訴人庚○○近來惡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污水排水管切斷堵塞,致被上訴人所有權受到侵害,爰請求上訴人庚○○將水管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
三、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房屋之基地乃 邱氏 宗祠所有,由邱姓子孫向宗祠購買土
地之使用權,劃分土地範圍,各自整地建屋使用,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11號房屋毗鄰,上訴人之先夫 邱利男 在世時,被上訴人因其住宅排水問題,央求邱利男同意其住家之水管得流經上訴人所使用土地之下方,以至北側之排水溝。當時邱利男基於宗族情誼,同意在南側篤加社區之排水系統尚未修建完成前,被上訴人之排水管流經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如今社區之排水系統已修建完成,且被上訴人多年前埋設之水管已腐朽而滲水,被上訴人自需將其水管改遷向南,並無任何藉口而仍將其水管繼續埋設在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下。
㈡被上訴人之排水管散發臭氣,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處
理,並言明如未獲答覆時,該排水管將視為廢棄物予以堵塞,以防止廢水廢氣之污染,亦可免除被上訴人相關環保行政之處罰,實為一舉數得,惟被上訴人堅稱該處土地之使用權為其所有,對於遷移排水管之事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得剪斷並阻塞排水管。
㈢系爭長條形土地之使用權為上訴人向第三人 邱允 購買,被上
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將其排水管埋設在該處土地下,上訴人將系爭污水排水管以廢棄物之處理予以堵塞,係為行使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妨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及同法第793條前段禁止臭氣侵入之權利,自非屬侵權行為。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土地下如原審判決後附照片所示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第二審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庚○○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損壞之部分予以修復。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為5,435.73平方公尺
之土地,該土地為宗祠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邱條等人),前經劃分管領及使用範圍,並由後代子孫各自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其中被上訴人建有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11號之房屋,上訴人則建有系爭房屋,上開二房屋鄰近,但未直接相鄰,二房屋中間有系爭長條形土地,一側由上訴人搭建磚造平房作為倉庫使用,另一側由訴外人甲○○(按:甲○○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甲○○之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搭建採光罩作為車庫使用。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污水排水管須經過系爭長條形土地始能
將污水排入水溝,而系爭污水排水管則位於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之磚造平房以及訴外人甲○○之採光罩車庫下方。
㈢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將位於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之磚造平房
下方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切斷堵塞。
六、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排水管乃其先夫邱利男在世時同意被上
訴人埋設,上訴人可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被上訴人不將系爭污水排水管遷移,故上訴人將系爭污水排水管堵塞,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社區之排水系統已修建完成,而被上訴人多年前
埋設之系爭污水排水管已腐朽而滲水、散發臭氣,被上訴人自需將其水管改遷向南,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93條前段之規定禁止臭氣侵入,故上訴人將系爭污水排水管堵塞,並非無權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污水排水管等語,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損害之部分予以修復,有無理由?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污水排水管,即
自行將系爭污水排水管堵塞,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污水排水管之權利: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62條及第79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第793條禁止臭氣侵入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污水排水管,然上開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93條禁止臭氣侵入之權利,均須依法向法院起訴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除非有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否則無私自將系爭污水排水管堵塞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未經法院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私自將系爭污水排水管堵塞,自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污水排水管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損害之部分予以修復,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未經法院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私自將系爭污
水排水管堵塞,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污水排水管之權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損害之部分予以修復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切斷堵塞其所有之系爭
污水排水管,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所示排水管損害之部分予以修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修復上開排水管損害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更正聲明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土地複丈費4,000元,核其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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