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8,79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98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因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5月21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5月2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