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7年12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38公克),嗣因被告已於強制戒治期間之98年10月25日因病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