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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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A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陸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肆顆(直徑8.9±0.5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與前述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8年12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9顆(鑑驗時試採樣射試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鑑驗時試採樣射試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驗時業已試射),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9年1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7-38、5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謝沛霖 、 林秋榮 、 謝明宏 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確係自被告之私人背包內查獲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6顆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㈠、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0378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彈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9顆(口徑9mm)及非制式子彈7顆(計直徑8.9±0.5mm6顆、直徑8.9mm1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又被告前於⑴、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與前述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甫於98年10月25日因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31-33頁),竟相隔未逾2月旋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警惕,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改造手槍僅1枝、持有子彈之數量亦非鉅,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且育有1子亟需照顧,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毋寧過重;被告之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
2月,顯亦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及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8.9±0.5mm),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
3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計直徑8.9±0.5MM2顆、直徑8.9MM1顆),經鑑驗試射業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6個,核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