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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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斌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正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朱正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皓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阿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8GS-553號)搭載朱正斌,於100年4月3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前,見 陳靖雯 正於該處停放機車,「阿皓」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接近陳靖雯,再由朱正斌下車持不詳噴霧劑向陳靖雯噴灑,陳靖雯見狀隨即躲開,朱正斌趁陳靖雯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陳靖雯所有,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皮包及證件等物則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河內。朱正斌於警方借提偵辦竊盜案件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搶奪行為,並願接受裁判。
(二)於100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朱正斌騎乘其岳父 陳慶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何百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因鎖頭故障而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何百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SONY牌收音機1臺、LG牌行動電話
1支、現金900元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正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事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雯、證人何百紋、陳慶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前停車場100年4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搶奪犯行,與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在監執行時,經警偵辦竊盜案件借提訊問時,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嫌疑人時,自行供承上開搶奪犯行(被害人當時亦不知搶奪者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此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搶奪犯行,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應認借訊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所為之搶奪犯行,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搶奪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搶奪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又其搶奪與竊得被害人之物品後,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證件、物品均丟棄,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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