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4、3205、3241、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 6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雖其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250元,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當有限,情節尚非重大,惟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8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如科以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與國民法感情不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懇請撤銷原判決,考量被告販賣少量毒品,從中賺取小利,危害社會情節尚非重大,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販賣與轉讓毒品期間均非長,因販賣所得之利益無多,並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事項,復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販賣毒品,分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夥,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其所得就海洛因部分共計17,250元、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計 5,500元,亦非甚鉅,即便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 8罪等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從輕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復就總刑期高達465年6月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顯已十分寬容,當無量刑過重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經原判決審酌且論述明白,並為非常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未綜觀整體案情而為衡量,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