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丙○○租屋處相、通姦1次,丙○○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1女。嗣丁○○於95年4月18日經甲○○之弟告知上情,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並有丙○○生產一女之出生證明書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⑴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被告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具體認定被告犯罪之地點有所疏漏,且被告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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