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毒偵緝字第3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依聲請以91年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
2月24日,以91年壢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29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14鄰大庄22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30日19時許,經警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7公克)。
㈣照片1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扣案安非他命1包(重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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