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7312號自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納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自小客車須依約放置於甲○○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號,未經債權人第一商銀之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該自小客車之占有後,僅支付六期款項後,即未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即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債權人第一商銀獲致同意前,即因生病缺錢花用,而將該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路大千當鋪典當出質得款二萬五千元,致生債權人第一商銀於甲○○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該自小客車抵償債務之損害。嗣經第一商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經朝欽公司派員前往甲○○住處查訪,發現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不明,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朝欽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向第一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僅繳納六期價款,即未依約繳付,並於九十二年月底某日,未通知第一商銀即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路大千當鋪典當出質,嗣經第一商銀將債權讓與告訴人朝欽公司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為本件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屬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際,自應明瞭對於前開車輛負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處分車輛行為,並應依約按期繳納分期貸款之義務,被告竟於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後,僅繳納六期之分期貸款,即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將該車輛駛往臺中市○○路之大千當鋪出質,出質後取得現金,供己花用,對於後續分期貸款既未再依約繳付,亦未與第一商銀或告訴人朝欽公司聯絡,致使告訴人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足認其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路大千當鋪出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朝欽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辦理汽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後,因不諳法律規定,且個人生病住院缺錢花用,竟擅自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既未事先通知第一商銀,事後亦未按期繳納分期貸款,以致觸犯刑典,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朝欽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中知悉被告因病缺錢之犯罪動機後,亦當庭表示請求被告若係因病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佐以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該等行為實際上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考量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剩餘之車貸,以填補告訴人朝欽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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