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29、10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714、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民國89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9月6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19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12月16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19鄰后尾巷1號住處等地,連續以玻璃球放置少許安非他命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當時未在場);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大聯盟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及吸管1支;另於同年3月7日晚上19時35分許,再度為警在前開住處前查獲;其後被告又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個。
二、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⑴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
⑵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1.5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2個、吸食器2組、吸管1支扣案。
⑶不起訴處分書抄本1份、簡易判決抄本2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