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現均已成年。於75年間,被告竟無故不告而別,其後音訊無全,因兩造已經長久分居,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賴筱薇 到庭證稱:兩造與我們子女原本同住在中壢市芝芭里址,但在很久以前,被告就離家沒有再回來,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但應至少有10年,當時被告可能因躲債或其他因素,就沒再回來,但確實原因不知道,被告離家後從未跟家裡聯絡,家人也不知他人在哪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又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被告現是否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59號,查訪結果被告現在確實未居於該處,此並有該分局回函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75年間離家迄今,並且音訊全無,兩造長久分居,原告甚至不知被告身在何處,是兩造夫妻間相互扶持的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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