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扣案之盜版光碟貳拾參片、電腦主機貳臺、燒錄機陸臺、燒錄用之空白光碟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⑴甲○○為設於臺中縣○○鄉○○路○○○號「龍影企業社」
之負責人,經營DVD、VCD影片租售,明知「泰山與珍妮(泰山二)」、「魔咒」、「洛水英雄」、「國家寶藏」、「麻辣女王二」、「瞞天過海」、「驚奇四超人」、「大公司小老闆」、「黑道比酷」、「撒哈拉」等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因上游之影片代理商「飛寶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適時提供足量之現時熱門影片供甲○○出租,而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擅自以代理商供應之前開視聽正版授權光碟為母碟,連續以自備之燒錄機重製於空白光碟,而後出租牟利。迄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盜版光碟二十三片、電腦主機二臺、燒錄機六臺、燒錄用之空白光碟二盒。
⑵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廿
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卷附扣押物品勘驗報告書二紙、鑑視報告書一紙。
⑶扣案盜版光碟二十三片、電腦主機二臺、燒錄機六臺、燒錄
用之空白光碟二盒、下片回收單四張、影片目錄二冊及龍影影視社進貨單據一冊。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有關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後,本案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⑷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漠視立法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等,惟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應足使被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盜版光碟二十三片、電腦主機二臺、燒錄機六臺、燒錄用之空白光碟二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為調查站查獲時,雖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光碟電影空盒七盒、影片目錄二冊、龍影影視社進貨單據一冊、下片回收單四張」等物,但尚無任何證據可證與上揭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扣案物有何犯罪事實,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