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彩虹幼稚園的創辦人,但已於民國78年4月30日將彩虹幼稚園的經營權、執照及幼稚園房地產全部讓售予 劉雲仙 ,上訴人與彩虹幼稚園已無關係,自無償還彩虹幼稚園債務之責任或義務,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學校廣告單及信封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可採。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